【案例】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应属违法

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过程中,行政机关时常会遇到信息公开答复时间判定不明,未及时在期限内作出答复等问题。答复时限的起算及期限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至三十四条。

一、案件实例

2018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中,原告梁某平于2018年2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开黄夹镇前粉陈村2016年至2017年的部分村级账目。黄夹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书后至梁某平提起诉讼前未作出答复,故梁某平向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可公开范围等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黄夹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梁某平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违法。梁某平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由于一审中梁某平提交的证据不足,并不能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乐陵市人民法院对梁某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陵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梁某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显属违法,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对梁某平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答复的诉讼请求,乐陵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情分析

上述案例中,被告黄夹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此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梁某平申请公开的部分村级账目是否为其法定职责中应公开的事项;其二,黄夹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法定期限是多长。

首先,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监督前粉陈村村级账目属于黄夹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范围。据此,被告黄夹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案例中,梁某平申请公开村级账目所涉及的主体有两个:黄夹镇人民政府及前粉陈村村民委员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该期限内。本案中,黄夹镇人民政府未向前粉陈村村委会征求意见,在2018年2月23日后黄夹镇人民政府应未向梁某平作出答复已经构成逾期未答复的事实。

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则需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黄夹镇人民政府未在2018年4月12日前向梁某平作出答复,由此构成违法事实。

三、案例启示

对于法定期限具体从哪天开始起算,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案例中期限的起算点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本案例中,梁某平以邮寄方式向黄夹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18年2月12日签收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因此,本案中黄夹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最后日期应为2018年4月12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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