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13K21250223B/2025-02887 成文日期: 2025-08-12
发布机构: 莱山区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莱政复决字〔2025〕72号


申请人:张某,男,2005年1月23日生

 :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某某街道某小区某号

被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栾亮,局长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祥隆国际大厦21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5年4月28日要求申请人补正,并于2025年5月11日收悉补正材料,最后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某某平台购买“雪燕桃胶炖”一份,食用后发现:1.产品成分雪燕(刺梧桐胶)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目录,国家卫健委未批准其为普通食品原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属于禁性行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未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202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雪燕法律定性存疑,福建省等地明确答复其不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被申请人主张“传统食用习惯”未提供任何调查笔录、地方志或权威机构证明,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省辖区域30年以上食用历史”标准不符。云南等地虽有食品生产许可案例,但属于地方特殊监管政策,不能作为全国通用依据。涉案商品未标注雪燕来源、加工工艺,无法证明符合“传统食用农产品”标准;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物流记录显示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非食品原料”特征。

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样检测,未核查商家进货台账,未调取雪燕采购合同、检测报告等关键证据,仅凭商家单方陈述认定“传统食用习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以“已有类似案例”为由拒绝立案,但未提供任何内部裁量标准或类案检索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终止调解”情形,但未赋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裁量权,申请人举报的是违法行为,而非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不得以“调解失败”替代法定查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处10-15倍货值罚款,被申请人未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我局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复议人通过12315平台反映的,烟台莱山区十一月水果捞经营的“雪燕桃胶炖”食品,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的举报事项。经核查,执法人员认定雪燕属于普通食品原料,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该平台对其进行了回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雪燕是否为普通食品原料。雪燕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依据1986版《中国植物志》第49 (2)卷(1984)记载:绒毛苹婆树干上可采取树胶,叫作“梧桐胶”或称卡拉雅胶(Karayagum),可用于食品、纺织、医药、香烟等工业。因发后晶莹剔透与燕窝较像,故民间取名雪燕。绒毛苹婆树主要分布于云南南部的耿马、景洪等县。生于海拔540~1500米的山谷杂木林中或栽培于村边,当地居民多将雪燕泡发后加桃胶、银耳制成甜品食用。由此可知,雪燕在云南省至少有30年以上的食用传统,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23条的规定。 雪燕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原料。经调查,国内已有多家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雪燕制品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显然可以在国内销售,不存在云南合法生产的雪燕制品在山东非法的情形。同样也不存在在云南使用雪燕为食品原料合法,在山东非法的情形。以上可知,雪燕为普通食品原料。

复议人关于我局需提供调查笔录等文件的主张没有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31条的规定,对于复议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只需要告知其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即可,没有提供相关文件的义务。

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327购买红枣桃胶雪燕”一份,食用后感觉味道不正常,遂以上述产品中的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为由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另查明,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并回复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赔偿问题,商家明确表示不接受赔偿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终止调解,建议保存相关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关于奖励问题,你举报的相关内容早已被我局掌握, 依据《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我局告知你不符合奖励条件。关于查处问题,你反映商家使用桃胶雪燕作为食品原料,经查询相关资料,此产品在我国很多区域有规模种植的情况,且是供人食用的农产品,并有30多年的传统食用习惯历史。因此雪燕作为原料使用,现行法律法规未对餐饮行业作强制性规定要求。故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有关于桃胶雪燕判为食品原料的案例及引用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可以从网上查询学习。”

另查明,许可证编号SC10653011400047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品种明细1.风味饮料(透明质酸钠果味饮料);2.其他类饮料(桃胶雪燕饮料、雪燕饮料)”。

2025626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通过电话形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无新意见补充。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产品照片及付款记录2.《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3.SC10653011400047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截图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3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于2025417日作出不立案的回复,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在投诉举报中是否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仅经过查询认定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罚,应当属于系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过核查认定雪燕属于普通食品原料,并在告知不予立案中作出了相关解释说明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