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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13K212710084/2022-05877 成文日期: 2022-12-09
发布机构: 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莱山区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全区市场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函
发布日期:2022-12-09 16:13 访问次数: 字号:[ ]

全区相关经营者、交易场所提供者及社区团购组织者:

为确保相关疫情防控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防范群众用药等领域出现的价格异常波动风险,维护疫情防控期间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对全区相关经营者,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网购和社区团购”组织者及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关于烟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依规守信经营。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对以套餐形式销售商品的,在标明销售总价的同时,应当标明所含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和数量。对另行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当标示服务项目、价格及计价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除生产自用外,不得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各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恪守诚信经商原则,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不得组织经营者串通涨价、垄断价格、操纵市场价格。

二、自觉加强行业自律。经营者应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恪守商业道德,合法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疫情防控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者,要积极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要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测管控,约束规范商户、员工、骑手及其他经营参与者的行为;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社区团购”组织者要持续优化团购组织管理,对发生套餐内商品品种、数量、规格、价格等与销售时发生变化的,相关组织者、经营者应在发货前提前告知消费者,并明确取消订单、退差价等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三、切实强化监督检查。我区将紧盯群众投诉举报、舆情反映,密切关注口罩、消毒液等疫情防控用品和肉蛋菜米面油等民生商品的价格变动,切实防范群众用药等领域出现的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持续开展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查借疫情防控之机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对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影响疫情防控和社会稳定大局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全力保障市场价格秩序平稳有序。

自本提醒告诫函发布之日起,经营者要认真对照查纠,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市场价格稳控工作。消费者和社会各界发现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请及时拨打12345或12315热线电话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并依法予以奖励。

 

 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

(一)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捏造生产、进货成本信息并散布的;

2.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

3.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

4.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5.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6.捏造、散布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经营者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会议、约谈、书面提醒等形式,公开告诫不得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单独告诫。

(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

2.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

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

4.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前款“大幅度提高”“明显高于”等,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意、商品种类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二、法律适用

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散布商品供求关系紧张的虚假信息,引发市场恐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五)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的;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可以被认定为依法从重的情形。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罚。

 

4.《关于烟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烟台市疫情防控期间,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杀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实行涨价幅度控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二)经营者销售同种商品,超过2022年3月13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三)2022年3月13日前未实际销售,或者2022年3月13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以及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进销差价率(顺加)超过35%对外销售的。

二、烟台市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已发布相关价格政策提醒告诫书的,视为已对各相关经营者依法履行告诫程序。经营者相关哄抬价格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例;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8.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二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五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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